以案说法—浅析应对公安机关当撤而不撤之案的救济途径
01
问题的提出
刑法以其制裁手段的严厉性著称,当个人面对其背后的国家机器时,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其中,公安机关不及时撤销案件会带来诸多问题,如在一起非法经营案中,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撤回了起诉,并且向辩护人及被告人送达了书面的《不起诉决定书》。而到后面当事人准备出国过程中发现被限制出境,经了解是由于之前的非法经营案公安机关没有撤案,当事人仍属于犯罪嫌疑人不允许出境。再比如,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事人被变更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又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当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公安机关依法解除了取保候审的决定,之后申请解除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公安机关以没有撤案还需侦查为由,不予解封。如此种种,不撤案不仅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各种不便和限制,更会对当事人尤其是民营企业家的生产、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因此面对公安机关应当撤销而不撤销的案件时,寻找适当的救济途径帮助当事人取得应得的权利非常重要。
02
撤案的法律依据
(一) 公安机关及时撤销案件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仅有及时立案侦查案件的义务,同时对于不应立案、应当撤案之案也具有及时撤销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以及高检院审查批捕厅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的解答》,其中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确属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可知,在刑事诉讼当中,公安机关不仅有及时立案侦查的职责,同时也承担着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及时撤销案件保障人权的义务。
(二)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依据
对于何种情况何种案件应当撤案,法律也有严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样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经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可知,一般来说,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如果立案就应当撤销案件,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与被告人自行和解,可以撤案。
除此之外,由于经济犯罪撤案涉及到民营企业家的正常经营的恢复与开展,如果不及时撤案可能造成生产停滞、企业破产等不可挽回的结果。同时,能被撤销的经济刑事案件一般不认为是犯罪,更多的可能是由于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案件,因此后续补救及时保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符合我国对民营企业持鼓励保护态度,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经济案件的撤案有更为详细的专门规定,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03
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救济途径
(一) 申请检察院立案监督
检察院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的刑事监督机能,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者说应当撤案而不撤案起到促进规范公正执法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撤案监督,也可以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受理部门以及程序法律也有相关的规定。
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在面对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案件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依职权启动立案监督或者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应撤案而不撤案的申诉,先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的,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发现公安机关违法立案情形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并制作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收到此通知后七日内,书面说明立案情况、依据、理由,联通相关证据材料回复检察院。
接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对于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回复立案情况等,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此进行审查,认为其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讨论后就会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最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对于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情况,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应,检察院也会进一步跟进情况。
(二) 申请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力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由于不该立案而立案,被公权力机关侵害权利的公民,在撤案后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国家赔偿。
而对于应当撤案而没有撤案,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后,虽然没有撤销案件,但也可以归属于上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同时需在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因此,即使是应当撤案而没有撤案的案件,在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满足以上六个情形的,也应当停止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申请国家赔偿应当提交记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事实依据和理由等制作刑事赔偿申请书、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其他相关材料等。
04
以案举例分析
通过上文法律依据以及救济途径的介绍,我们不妨以最高检发布四起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监督侦查机关撤案典型案例中其中一个案件为例,对撤案监督进行具象。林某某系民营企业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为了公司在日常经营中零散支出的结算便利,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申办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信用卡启用后,林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大额透支消费,期间均按银行要求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4月29日,林某某共计透支消费人民币53万余元,当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后开始逾期不还,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2016年11月3日,林某某与银行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欠款,但还款人民币4万元后再无还款。2017年10月12日银行报案,林某某于2017年12月将拖欠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全部还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此案,检察院是在公安局对林某某信用卡诈骗案通报介绍后,检察院依职权进行立案监督,提前介入侦查,通过侦查发现,公安机关对透支款的用途以及林某某不能还款的证据未进行取证,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遂向青山区公安局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青山区公安分局回复认为,林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出现逾期后,经发卡银行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司法实践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检察院认为不能仅依据行为人未能还款的事实来推定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该根据款项用途,不能还款原因等事实综合评判。最终通过对事前事中事后证据的收集,检察院认为,林某某申领信用卡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透支款项大多用于公司经营,未及时还款系因公司经营困难的客观原因所致,该案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发出了《通知撤销案件书》,通知公安局撤销案件。此案例便体现了检察院撤案监督的行使过程。检察院在对应当撤销的案件进行监督时,注重对证据的综合研判,防止公安机关简单推定,不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简单推定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定罪追责,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中的检察院注重向前延伸监督职能,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应当撤案而不撤案的案件及时发现及时监督,有效发挥了立案/撤案监督的作用,避免了公安机关的不当执法给民营企业带来的不可挽回的损失。
05
结论
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积极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通过上述救济途径,积极向检察院申请开启撤案监督,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从检察院的角度出发,检察院应当积极发挥立案监督职能,加强基层调研,及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强化对案件审查,严把案件质量关,对审查发现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及时撤案。同时对于疑难复杂的重大案件应当提前引导侦查,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确定准确的取证方向,对案件中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嫌疑人要准确认定,尽早撤案。
总之,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就是要发现和纠正侦查过程中不合法的行为,作为公平正义的守护者,不仅要打击犯罪,还要尊重保障人权,宁失不经,不伤无辜,有效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
屠依菲
华东师范大学本科大四在读,现已推免至湖南大学法学院。
王雨晨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与金融硕士,专注于刑事辩护领域,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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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 | 赵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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